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萬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緣莊萬燈與 彭盛 鍵係姑丈與姪子之親屬關係,民國90年莊萬燈時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副理, 彭盛鍵 則自該年起擔任 元新 農產行負責人。 元新農 產行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於90年某月由彭盛鍵以負責人身分,於90年2月1日透過莊萬燈向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彭盛鍵將辦理貸款過程所需之元新農產行印鑑章、元新農產行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均交由莊萬燈保管,並約定最高可向第一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款項。詎莊萬燈明知元新農產行於90年2月間僅有1000萬之資金需求,除該額度外並未經彭盛鍵同意撥款,亦未經彭盛鍵同意可擅自動用所核撥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第一銀行申請核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進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在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其管領之「元新農產行」、「彭盛鍵」印章後,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蓋有「元新農產行」、「彭盛鍵」印文之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提領存款者係經元新農產行、彭盛鍵授權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莊萬燈,莊萬燈除就其中1000萬元陸續交予元新農產行之彭盛鍵外,就其餘之1500萬元則分別以現金提領再存入其兄 莊萬龍鄭春美彭桂美 等人之帳戶,或匯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元海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或 鄭來 妹之帳戶而供己使用,莊萬燈即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連續詐得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行為模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彭盛鍵、元新農產行及第一銀行管理客戶資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盛鍵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並非係持有被害人申請核撥之款項時,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銀行承辦人員所詐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補充並更正法條適用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莊萬燈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萬燈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萬燈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萬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反面至275、280至281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盛鍵、證人即元新農產行實際負責人 彭榮德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偵字卷第93至95、97至101、111至113、129至135、159至160、171至173、213至215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1、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17紙(見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1至19頁)。
2、被告莊萬燈於99年8月16日所親載之自白書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20頁)。
3、(元新農產行)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2、14頁)。
4、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91年1月至98年4月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表共4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5至5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0年2月25日一重陽字第00014號函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75頁)。
6、(元新農產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0年4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52號函檢附該分行客戶元新農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借款帳號:000-00-000000)自91年1月9日由一銀西三重分行(現更名為:一銀重陽分行)相關放款轉籍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77至90頁反面)。
7、告訴人彭盛鍵與被告莊萬燈就偽造文書及盜用款項之談話錄音內容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50至154頁)。
8、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年1月16日一重陽字第00002號函檢送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2月份存款往來明細與開戶資料1份供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75至175-1頁)。
9、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91年12月2日)影本共3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79至180頁)。
10、(元新農產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4月2日一竹東字第00044號函檢附該分行客戶元新農產行於91年至92年間向該分行辦理借款之撥款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87至210頁)。
11、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20至230頁)。
12、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89年12月至91年1月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4頁)。
13、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2月至90年12月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6頁)。
14、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90年2月27日)影本共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8頁)。
15、(元新農產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5月22日一竹東字第00073號函檢附元新農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自91年迄今歷次借貸撥款以及還款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41至243頁)。
16、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3月5日(102)一建字第14號函檢送該分行00000000000號(莊萬龍)開戶資料及民國87年至92年之交易明細共9頁(見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75至180頁反面)。
17、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2年4月10日一竹東字第00030號函檢附元新農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彭盛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及轉籍移入該分行之借款貸放序號、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97至240頁)。
(四)被告莊萬燈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私下口頭獲得彭盛鍵同意在元新農產行無使用款項需求時,借予伊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曾經提出前揭自白書,於自白書中供承1500萬元貸款部分未曾告知被害人彭盛鍵,且係「擅自」轉入被告之其他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我是在我家裡寫的自白書,內容是我自己想了之後寫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00頁),且參諸卷附之被告與被害人彭盛鍵等人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在與被害人彭盛鍵針對本案貸款事件談話時,亦曾稱「就是說這個錢就是我給你盜的...」、「如果說從你元新裡面轉錢轉入我帳戶的時候,這個動作是屬於盜你的存款耶不是盜放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52頁),且被告雖曾辯稱係獲得被害人彭盛鍵同意動用共1500萬元之款項,就當作是借款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被害人彭盛鍵於偵訊時始終否認在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私下講的,沒有簽借款契約書、也沒有任何證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29頁),衡酌被告係高商畢業,復任職於銀行、擔任銀行主管多年,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鉅額之款項往來,又豈會毫無簽載任何書面資料以維護雙方之權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等的確都是我自己所寫,並蓋上彭盛鍵的及元新農產行的印章,彭盛鍵、彭榮德對此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281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被害人彭盛鍵不知情之情況下,明知元新農產行僅有1000萬元資金需求,並未要求核貸其餘之1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盜蓋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印章,偽造相關取款憑條後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詐得共1500萬元之款項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莊萬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莊萬燈於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持上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上揭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彭盛鍵間具有親屬關係,未思被害人彭盛鍵係基於親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尊重被告任職於銀行之專業,始將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委託處理貸款事宜,被告擔任銀行主管,應有一定之經濟基礎,其竟基於一己之貪念,徒因個人資金短缺,而假冒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名義,以上揭方式連續詐得共1500萬元之鉅款,其利用親人間之信任,不僅令被害人內心受創,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影響被害人於金融交易之信用甚鉅,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資金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一再飾詞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而有所悔悟,被害人彭盛鍵之父即元新農產行實際負責人彭榮德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基於親情請求輕判,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所作所為顯然辜負親人之信任,暨衡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10紙(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書證位置欄所示),已經被告提出行使於第一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帳戶帳號││││幣)││├──┼─────┼─────┼─────────────┤│1│90年2月6日│1000萬元│元新農產行第一銀行西三重分││││(400萬│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萬元│││││)││├──┼─────┼─────┼─────────────┤│2│91年2月5日│500萬元│元新農產行第一銀行竹東分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3│91年11月20│500萬元│元新農產行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92年11月14│500萬元│元新農產行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轉帳或提領時間│挪用金額(新台幣)│行為方式│書證位置│├──┼───────┼─────────┼────────┼────────┤│1│90年2月21日│1,00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0年│││││義填寫取款憑條並│2月21日存摺類存│││││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自│「元新農產行」、│││││元新農產行第一銀│「彭盛鍵」之印文│││││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各1枚,提領1000│││││內提領1,000萬元│萬元(99年度他字│││││,同日填寫存款憑│第2667號卷第11頁│││││條轉存該1,000萬│)【帳號:│││││元入元新農產行開│00000000000號】│││││立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90年│││││號帳戶內,其後分│2月21日存款類存│││││別於90年2月21日│款存款憑條,存入│││││以元新農產行名義│元新農產行新竹分│││││盜蓋上揭印章後偽│行帳戶1000萬元(│││││造取款憑條,提領│99年度他字第2667│││││480萬元存入莊萬│號卷第11頁=100年│││││龍帳戶,另於9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2月27日以元新農│第235頁)【帳號│││││產行銀名義偽造存│:00000000000號│││││款憑條提領520萬│】│││││元存入鄭春美帳戶││││││。│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印文各1枚││││││,提領48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7頁)【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21日存款類存││││││款存款憑條,存入││││││莊萬龍帳戶48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7頁)【││││││帳號:0000000000││││││5號】││││││││││││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盜蓋││││││「元新農產行」、││││││「彭盛鍵」之印文││││││各1枚,提領52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2頁)││││││【帳號:00000000││││││896號】││││││││││││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27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入││││││鄭春美帳戶600萬││││││元(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238頁││││││)【帳號:216500││││││40919號】│├──┼───────┼─────────┼────────┼────────┤│2│91年2月5日│13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1年│││││義填寫取款憑條,│2月5日存摺類存款│││││盜蓋元新農產行、│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提│元新農產行」、「│││││領現金130萬元。│彭盛鍵」之印文各││││││1枚,提領13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4頁)││││││【帳號:00000000││││││668號】│││││││││││││├──┼───────┼─────────┼────────┼────────┤│3│91年11月21日│112萬7,000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1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1月21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元新農產行」、│││││提領現金112萬│「彭盛鍵」之印文│││││7,000元。│各1枚,提領112萬││││││7000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5││││││頁)【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91年││││││11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入││││││彭榮德帳戶9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5頁)【││││││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91年││││││11月21日存款憑條││││││,存入彭桂美帳戶││││││22萬7000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5頁)【帳號:││││││00000000000號】│││││││││││││├──┼───────┼─────────┼────────┼────────┤│4│91年11月28日│13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1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1月28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元新農產行」、│││││提領現金130萬元│「彭盛鍵」之印文│││││。│各1枚,提領13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6頁)││││││【帳號:││││││00000000000號】│││││││││││││││││││││││││││││││││││││││││││├──┼───────┼─────────┼────────┼────────┤│5│91年12月2日│6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1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2月2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元新農產行」、│││││提領60萬元,同日│「彭盛鍵」之印文│││││另填寫匯款單據,│各1枚,提領60萬│││││匯款60萬元入大陽│元(100年度偵字│││││事務用品股份有限│第402號卷第179頁│││││公司第一銀行帳號│)【帳號:311100│││││00000000000號帳│15668號】│││││戶。│││││││第一商業銀行91年││││││12月2日存款憑條││││││,存入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60萬元(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79頁)【帳號││││││:00000000000號││││││】│││││││├──┼───────┼─────────┼────────┼────────┤│6│91年12月23日│197萬3,000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1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2月23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後,│「元新農產行」、│││││提領現金197萬│「彭盛鍵」之印文│││││3,000元。│各1枚,提領197萬││││││3000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7││││││頁)【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91年││││││1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入││││││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74││││││萬6600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7頁)【帳號:3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91年││││││12月23日存款憑條││││││,存入彭桂美帳戶││││││22萬6400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7頁)【帳號:││││││00000000000號】│││││││├──┼───────┼─────────┼────────┼────────┤│7│92年11月14日│30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2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1月14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提│「元新農產行」、│││││領300萬元後,同│「彭盛鍵」之印文│││││日填寫匯款申請書│各1枚,提領300萬│││││代收入傳票,匯款│元(99年度他字第│││││300萬元入 鄭來妹 │2667號卷第18頁)│││││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96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9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300萬元至鄭來││││││妹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8頁)【帳號:16││││││0000000000號】│││││││││││││├──┼───────┼─────────┼────────┼────────┤│8│92年11月14日│200萬元│冒用元新農產行名│第一商業銀行92年│││││義填寫取款憑條,│11月14日存摺類存│││││並盜蓋元新農產行│款取款憑條,盜蓋│││││、彭盛鍵印章,提│「元新農產行」、│││││領200萬元後,同│「彭盛鍵」之印文│││││日填寫存款憑條匯│各1枚,提領200萬│││││款200萬元入元海│元(99年度他字第│││││興業有限公司第一│2667號卷第19頁)│││││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896號】│││││戶。│││││││第一商業銀行92年││││││11月1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入││││││元海興業有限公司││││││帳戶200萬元(99││││││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19頁)││││││【帳號:00000000││││││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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