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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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李國榮 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7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疾病,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已影響其正常就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友人 田文正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欲拜訪田文正,適逢田文正於盥洗室淋洗,田文正之母親於同意李國榮入內等候並轉知田文正後,即離開客廳。詎李國榮見客廳無人,趁機徒手竊取田文正所有、放置於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廠牌:大同牌、型號:V32N120號,據田文正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田文正盥洗完畢至客廳發現電視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緣李國榮於102年8月6日前7日內之某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餐廳,結識住院病患 黃榮慶 ,同日即央求商借500元,黃榮慶應允後,2人一同至黃榮慶於花蓮慈濟醫院10樓3009室病房第2床位,黃榮慶自病床旁矮櫃最上層抽屜拿取皮夾,並自皮夾內取500元借與李國榮,李國榮因而知悉黃榮慶放置皮夾、現金之位置。嗣李國榮於102年8月6日凌晨,在花蓮慈濟醫院1樓急診室前,與邱志仁攀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欲上樓向叔叔拿錢為由,央請邱志仁陪同前往,邱志仁不疑有他,2人遂共同搭乘電梯至10樓後,李國榮快步單獨進入黃榮慶上開病房床位,趁黃榮慶入睡之際,徒手打開病床旁矮櫃最上層抽屜,竊取黃榮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餘元),得手後,即快步獨自搭乘電梯離開。嗣因黃榮慶驚醒,看見李國榮離去之背影,復發現皮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比對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榮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國榮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李國榮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田文正、告訴人黃榮慶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及被告邱志仁供稱與被告李國榮一同至黃榮慶上開病房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一、警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2月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羅志明 病歷各1份、監視紀錄翻拍畫面照片22張、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50頁、偵卷二第4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李國榮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榮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自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國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被害人田文正盥洗後發現電視遭竊,經告知警方被告李國榮涉有重嫌,始由警察通知被告李國榮詢明,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警員 田道明 製作之偵查案件報告書及被害人田文正警詢筆錄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已為警察發覺,被告李國榮方予供述,難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一(二)係告訴人黃榮慶報警並告知失竊時間,經警方調閱案發時之監視紀錄,發覺轄內有竊盜前科之被告李國榮涉有犯罪嫌疑,經通知被告李國榮到案後,其始供承上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林志宥 偵查報告
1份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認難自首,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李國榮雖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偵卷二第14頁),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例如案發地點、為何前往案發地點、竊取何物、如何竊取、物品位置、與何人一同前往、如何處理贓物,均陳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田文正、告訴人黃榮慶與共同被告邱志仁所述亦大致相吻,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偷完黃榮慶的皮夾,看到警衛過來,就趕緊將皮夾丟在靜思堂地上,因為伊怕被抓到,伊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李國榮為本案犯罪事實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經濟弱勢,家族內亦有精神病患,無家庭支援,只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手段溫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醫療院所住院病患,乃身體狀況欠佳、行動不便之人,極需平靜、安全之環境休養治療。而被告李國榮選擇竊取告訴人黃榮慶之物品,起因告訴人曾基於善意借錢予被告李國榮,被告李國榮方得以發現告訴人皮夾放置位置。被告李國榮未感恩於此,竟趁深夜凌晨醫院工作人員及維安警衛較少,疏於防備之際,進入告訴人休養之病房竊取其財物,驚擾告訴人,並造成其他住院病患與醫護人員惶恐不安,所造成之危害與法益侵害性不可謂輕微。又被告李國榮於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即遭警方約談,迄103年2月25日因另案羈押,時隔長達半年,期間未見積極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行為。是以,從被告李國榮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非輕微、犯後未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難認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也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稱乃屬犯罪動機、手段,乃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李國榮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李國榮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乃被告李國榮未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考量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困,謀職生存確較一般人顯然不易,雖未能與田文正、黃榮慶達成和解,然竊取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且除黃榮慶所失竊之現金未能尋回,其餘物品均已返還,田文正表示不願追究,黃榮慶請本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元,併領有政府機關每月8000元之生活補助款、獨居、未婚無子、母親已屆六旬、節慶會給付數千元不等與母親,以盡孝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志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志仁與共同被告李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6日凌晨4時許,一同至告訴人黃榮慶於花蓮慈濟醫院10樓3009室病房第2床位,以由共同被告李國榮進入病房內行竊、被告邱志仁在病房外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餘元)。因認被告邱志仁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就被告邱志仁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就此部分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仁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志仁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弟弟羅志明被蛇咬傷送醫,伊當天是去看弟弟。後來伊在急診室外抽煙時,李國榮過來搭訕,一起抽菸後,李國榮說要請伊喝酒,2人就一起走到花蓮慈濟醫院後方統一便利超商門口,李國榮問說有沒有錢,伊回稱沒有帶錢,李國榮就要伊陪同去10樓向他叔叔拿錢,伊一開始不同意,後來李國榮一直拜託, 伊才 跟他上樓。一到10樓,李國榮就走得很快,伊跟在後面,剛走到黃榮慶病房門口,李國榮就從病房裡面出來,未理會伊就直接搭電梯下樓,伊就搭另一臺電梯下樓。伊沒有進去病房,也沒有看到黃榮慶的皮夾或分到錢,後來伊就沒有再見到李國榮等語。
五、經查:
(一)竊盜罪為傳統之犯罪類型,在多人共同竊盜情形,參與犯罪之人在行為前,常已約定分贓方式、時間、地點與比例、各自分擔之行為內容,如開啟門鎖、破壞安全設備、下手拿取財物、在外把風,且為確保犯罪目的之達成,在通常情形,彼此間需有相當信賴關係,罕見與不相識之人共同實施竊盜,徒增失風遭捕之風險。據共同被告李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因為睡不著,所以到花蓮慈濟醫院看醫生,在醫院樓下散步時遇到邱志仁,之前伊不認識邱志仁。邱志仁後來提議要去拿錢,說上樓隨便找,沒有討論如何分工。後來他們一起找了一、二間病房後,都找不到錢,伊才說要去10樓黃榮慶的病房拿錢。伊與邱志仁都有進去黃榮慶的病房,伊拿了皮夾,因黃榮慶醒來,伊就趕緊離開,下樓後因為看到警衛,伊很緊張,就把皮夾丟在靜思堂走廊。伊拿到皮夾後,就沒有看到邱志仁,行竊前未與邱志仁互留姓名、電話、聯絡方式或談到如何分贓、分工,伊拿到皮夾後,沒有拿給邱志仁看或拿錢給邱志仁或跟他講皮夾丟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告邱志仁則供稱:伊與李國榮認識聊了約10幾分鐘,李國榮就說要去10樓向他叔叔拿錢等語。被告邱志仁為54年次,案發時已48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乃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僅與共同被告李國榮相識約10多分鐘,且無證據可認其已策謀周密之犯罪計劃或特定犯罪對象,只待他人共同參與即可實施,雖本案犯罪方式、客觀環境較為簡單,然猶殊難想像被告邱志仁會甘冒失風查獲之風險,率與不相熟識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衡以2人事前未約定分工內容、分贓比例、方式、時間、地點,亦未互為留下電話或聯絡方式,事後被告邱志仁復未分得贓款,甚或未看到共同被告李國榮所竊得之皮夾,核與一般共同實施犯罪之情節,顯有相違,故共同被告李國榮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已啟疑竇。況被告邱志仁乃因其弟羅志明遭蛇咬傷,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送往花蓮慈濟醫院醫治(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50分出院),方前往探視,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2月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羅志明病歷0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7頁),足見其並非刻意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俟機尋覓可共同竊盜之人下手行竊。再者,被告邱志仁育有5子,1子已當兵,2子就讀大學,2子就讀高中,工作穩定,無竊盜之前科,案發時亦無急需用款之情事,業據其供陳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家庭與經濟生活均稱正常,查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檢察官於此復未舉證說明,實難僅憑共同被告李國榮之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邱志仁之認定。
(二)另據證人黃榮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看到1個人進入病房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被告邱志仁當庭起立背對證人黃榮慶,更證稱:伊當時看到的背影身高有190公分,體型壯碩,應是李國榮,與邱志仁不像,伊沒有看過邱志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故共同被告李國榮證稱:
邱志仁有一起進入病房云云,核與證人黃榮慶所述不符,已難率信。復從被告邱志仁、李國榮係於102年8月6日凌晨4時8分21秒許自1樓搭乘電梯,於同日時12分43秒許,共同被告李國榮即自1樓電梯離開,此有監視紀錄畫面可參(警卷二第34頁、第41頁)。依監視紀錄畫面所載時間,前後僅約4分20餘秒,扣除搭乘電梯至10樓之上下樓時間、等候電梯、開關電梯門、按捺樓層鍵、電梯反應時間、自電梯門口徒步來口至黃榮慶病房,足以推認自李國榮進入病房下手行竊得逞到離開病房,時間甚短,此從證人黃榮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皮夾放病床旁之矮櫃最上層,一打開就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更足佐證(見警卷二第44頁),益徵被告邱志仁辯稱:到10樓後,李國榮就走得很快, 伊剛 走到黃榮慶病房門口,李國榮就從病房裡面出來等語,尚非子虛。據此,已難認定被告邱志仁有何參與把風之行為。
(三)復從前揭監視紀錄觀之,係由共同被告李國榮先行進入電梯並按電梯樓層鍵,抵達10樓後,亦係共同被告李國榮先行走出電梯;而證人黃榮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不到一星期與李國榮在醫院餐廳相識,當天李國榮就向伊借錢,經李國榮苦苦哀求,伊基於同情,所以就帶李國榮到伊3009室病房拿錢,李國榮有看到伊是從病床旁邊櫃子最上層取出皮夾拿錢給他等語,而共同被告李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曾向證人黃榮慶借款500元及知悉黃榮慶病房床位位置(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在在足徵係由李國榮主導、決定本件竊盜之對象。至共同被告李國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邱志仁有先找一、二間病房,後來找不到財物,伊才提議去黃榮慶病房云云,惟經進一步質之係先至何病房、何樓層、何棟建築物找尋財物,則推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非旦與其在本院同次審理期日先證稱:邱志仁說樓上隨便找,2人上樓後就到黃榮慶的房間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率予採信。
(四)又被告邱志仁、李國榮體型差異甚大,共同被告李國榮於進入1樓電梯前,猶將左手放置在被告邱志仁左肩上,惟2人並無熱切互動(見前揭監視紀錄),以初次相識之人而言,此舉衡情應已對體型相對明顯瘦弱之被告邱志仁產生相當心理壓力,加以時值深夜,出入人員及維安警衛較疏,且共同被告李國榮先前對初次相識不久之證人黃榮慶亦能以苦苦哀求方式借款成功,故被告邱志仁或基於自身安危之考量、或經不住共同被告李國榮之央求,且距離甚近、時間應非冗長,應不致嚴重妨礙看顧羅志明,方同意陪同上樓,非無可能,是被告邱志仁於偵查中辯稱:是李國榮硬要伊陪同,伊才跟李國榮一起上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李國榮一直拜託,伊才答應陪同上樓等語,依當時情景,均非無可能,尚無與常情顯然相違之處,實難僅憑被告邱志仁於深夜陪同上樓之舉,即推認其與李國榮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邱志仁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志仁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志仁涉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邱志仁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檢察官及被告李國榮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邱志仁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