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10號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54號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僅就遭起訴妨害公務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被告遭起訴妨害公務之部分調查之,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僅有掙扎,並非故意攻擊警員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揮動他的手,警察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上開證人乙○○、甲○○結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受傷警員 劉德胤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當時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仍施以不法腕力,造成警員劉德胤受傷,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其罹患精神病云云,並提出診斷書為證,但查:依該診斷書所載,被告之病名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應診日期為97年10月1日,距離本案發生之97年7月4日已有相當時間,該診斷書雖另記載被告曾於民國80、83、及90年間接受治療,然與案發時間距離更為遙遠,且其於80、83、及90年間接受治療後,迄97年10月1日才再前往看診,難以僅依上開診斷書遽認被告上開犯行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且被告自案發時起,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適切應對,又可條理分明的辯解、主張,此據上開證人劉德胤、乙○○、甲○○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證,亦難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以上開診斷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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