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陳詩學 相對人 余亮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記載「此本票作為朕臨公司兌現108/5/28支票保證之用」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認係附加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駁回伊之聲請,惟客觀解釋其文義,系爭文字僅在敘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以確保朕臨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兌現支票,非以朕臨公司未遵期兌現支票作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條件,故系爭文字僅不生票據上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況伊並未塗銷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無違,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等語。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陳詩學」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右方另記載系爭文字,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限制系爭本票為「擔保」、「保證」朕臨公司兌現108年5月28日支票之用,即以朕臨公司未於108年5月28日遵期兌現支票之未定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客觀上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另系爭文字涉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非屬同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核無該條之適用,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文字之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應屬無效票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認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8年3月12日│525,000元│108年5月2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