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乙○○
3號法定代理人 蘇永鈞
7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