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八十四元退休金,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退休金差額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八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命原告退休,原告工作年資共計八年九月二十天,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平均工資依據勞基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僅給付十二萬元,差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前段及七十二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損失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其中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辭職,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當時因原告有就醫需要故向被告請求暫勿為其中斷勞健保,被告為幫助原告而應允之。嗣原告身體狀況改善又向被告請求上班,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工作三個月後,即辭職。故被告僱用原告期間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原告自動離職止。第二階段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止。年資中斷長達七個月,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年資不得併計,原告年資僅三個月。原告第二次離職向被告主張符合退休條件,要求給付退休金,然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願退休要件,且被告未強迫原告退休,予以拒絕,雙方意見不一。嗣經協調和解兩造均同意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元,由被告依原告投保薪資額,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老年給付,同時自願離職。且原告同意以投保金額聲請老年給付,未影響或侵害原告領取老年給付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被告給付十三萬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九十二年三至六月份薪資表、郵局委發退休金入帳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受僱迄九十二年六月退休為止,有工作年資共計八年九月二十天,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二萬元(另一萬元係補助款不應計入),尚有差額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未給付,又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因病辭職,年資中斷,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年資僅三個月,且係原告自動離職,不符退休金請領規定,投保金額係原告同意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以八年九月二十天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被告是否得請求薪資以多報少之勞工保險損失。經查:
㈠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係向被告公司請假並非離職,且
九十二年六月係被告令原告退休等情,雖提出載有退休金字句之薪資表為證,然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己○○到庭證稱:公司口頭上讓他離職。僅以十三萬結束兩邊關係,沒有言明何費用,是匯到他帳戶等語;證人即公司會計甲○○證稱:原告身體不舒服,脊椎開刀請長假,公司說不能請長病假,原告不辦退休,要求寄保領取老人給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離職,公司不准其請長假,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又要求上班,因為開刀後無法勝任工作,雙方協議以十三萬元結束關係,原告離職,由伊匯款至原告帳戶。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後原告有拿現金請公司繳費,老年給付由伊辦理,有算過投保金額給原告看,原告說金額夠了,才把資料送勞保局聲請等語;證人即原告工作組長戊○○亦證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份住院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未收到請假單等語,參以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調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勞工因故必須請病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定後,始得不出勤,此有該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社勞字第0九五00三二八七一號函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於證人己○○、 柯小芬 至醫院探病時口頭請假,再依證人上揭證述情節互核,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公司核定,且口頭請假亦與公司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及核決程序不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請長假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令其退休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載有「退休金」之薪資單為據,然證人己○○、甲○○證述兩造以十三萬結束勞僱關係,給付金額非退休金性質,且核諸給付金額十二萬元或十三萬元均與兩造所指年資計算所得金額不相符合,尚難僅以薪資單上載有退休金字句,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係因病請長假,於九十二年六月係經被告強制退休等情,尚不足採,則其據以併計年資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所投保薪資數額不應再為爭執一節,尚非可採。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低於實領薪資乙節,雖被告否認,惟經勞工保險局依被告提供之投保資料核計結果,原告應可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已領其中之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保承工字第0九四一0一九五二九一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四一0一三七八六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此提出之訴願經駁回在案乙節,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四00九一0八五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投保資料於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可領取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老年給付,但原告實際上僅領得老年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元,其中尚有差額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主張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上開更正金額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