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林永田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05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50日(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5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105│108年度偵字第27914│108年度偵字第27914│││號│、33074號│、330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67│109年度沙簡字第59│109年度沙簡字第5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67│109年度沙簡字第59│109年度沙簡字第59││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12號│││108年度執字第15059│(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105日)│││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