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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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謝瑜晏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相對人 鄭筆方 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名下尚有房子,惟均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已無法再貸款,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聲請人99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故得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且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是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抵押權設定資料、聲請人99年至
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足見聲請人近年來確實僅有些許收入,應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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