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彥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8號、110年度執保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 林婉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報到執行時表示無意履行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
㈡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林婉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0年11月1日到案執行時,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用以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保護管束處分,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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