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倉庫內,竊取被害人彭文和之汽車鑰匙後,旋至臺北市○○區○○街○○○巷○○弄口,以上開汽車鑰匙開啟電源開關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上開編號④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之物品為自用小客車1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