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一八七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九十五年聯勤臨時召集編號00一號應召員,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五弄十四之一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由其母 蔡廖桂蘭 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 黃耀德 送達之上揭召集令後,竟未依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報到回役,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蔡廖桂蘭之證述。
㈢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
㈣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