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