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告李萬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吉自民國109年6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其於飲酒
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7段與第三橫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
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土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