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灝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灝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灝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犯罪罪質均相同,並衡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7個多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李灝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7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4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