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徐秋秦 即青漾新美學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博怡
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29日函文可證,原告
於110年4月15日以張志堅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2.被告徐秋秦即青漾新美學生活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按
月支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有遲延之情事,改按逾期
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09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目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通知函暨信封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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