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1時」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8時」;第4列:「11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時16分」;第5列:「牌照號碼0091-N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第8列:「1.6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68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張。
㈤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㈧現場照片6張。
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