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始管束期滿)。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實驗編號第○七六四○二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