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劉瀚禧 被告 劉朝卿
劉江水 劉朝泉 劉朝泰 劉朝榮劉春花劉美菊 劉綱田 劉㤢瑋劉䊷蔆 黃景彥 黃景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69元【即(高雄市○○區○○段421、422、554、557、558、572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74.83+3,919.99+
261.40+67.51+1,488.75+27.83)㎡×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原告請求持分2/360=25,668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175.15+103.5)㎡×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原告請求持分2/120=49,725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209.08㎡×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2×原告請求持分2/480=508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87.3㎡×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原告請求持分2/80=7,639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215.14㎡×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54×原告請求持分8/2,160=413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2,300元×面積6,520.83㎡×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原告請求持分1/90=18,516元)=102,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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