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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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陳暘叡 相對人 黃閎椲 (原名: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始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於前開提示請求付款日不在國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該日確在國內,並無不能踐行提示程序之情事,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生效要件,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陳提示請求付款日104年4月23日不在境內、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之可能為由,駁回其聲請,然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相對人於102年8月10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04年4月23日當天人在國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受款人年利率1黃昭銘30萬元104年4月23日N/AN/A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