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原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再審案卷審認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原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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