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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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8號再審原告 陳三發 再審被告 潘榮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9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137元。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再審原告併應提出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法提出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