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五樓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智公司)之新莊營運處任職業務代表,因欲達成良好業績,未經其配偶 蕭秀蘭 (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離婚,蕭秀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己○○)、堂兄丙○○、友人戊○○及其弟友人甲○○等人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蕭秀蘭」、「丙○○」之印章各一顆,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一樓之前住處,於樂智公司編號八八0六0五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蕭秀蘭」之署押各一枚,及在「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蕭秀蘭」、「丙○○」之印章,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及上開「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偽造「蕭秀蘭」之印文各一枚,且在「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由蕭秀蘭為買方、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同時冒用蕭秀蘭、丙○○名義,偽造「蕭秀蘭」、「丙○○」之署押各一枚,並偽造「蕭秀蘭」、「丙○○」印文各一枚,簽發由蕭秀蘭、丙○○共同發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嗣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樂智公司,供作支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買賣價款,使樂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蕭秀蘭為買受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而交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足以生損害於蕭秀蘭、丙○○及樂智公司。
(二)又於同年八月間,以同上之方式偽造「戊○○」(起訴書誤載為 陳切達 )之印章一顆,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於樂智公司編號八八000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未記載)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戊○○」之印章,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由戊○○為買受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同時以其自己及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偽造「戊○○」印文一枚,簽發由丁○○、戊○○共同發票、面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起訴書誤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嗣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樂智公司,供作支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買賣價款,使樂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戊○○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而交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樂智公司。
(三)復於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於樂智公司編號八八00三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蕭秀蘭」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蕭秀蘭」之印章,在上開各欄位偽造「蕭秀蘭」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蕭秀蘭擔任買受人丁○○之買賣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由丁○○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同時以其自己及冒用蕭秀蘭之名義,偽造「蕭秀蘭」之署押一枚、偽造「蕭秀蘭」印文一枚,簽發由蕭秀蘭、丁○○共同發票、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再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樂智公司,供作支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買賣價款,使樂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蕭秀蘭係丁○○(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蘭及樂智公司。
(四)再於九十年間某日,以同上方式偽造「甲○○」之印章一顆,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公司新莊營業處附近之車上,於樂智公司編號八八00四八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由甲○○為買方(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同時以其自己及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印文一枚,簽發由甲○○、丁○○共同發票、面額五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再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樂智公司,供作支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買賣價款,使樂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甲○○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而交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樂智公司。嗣因樂智公司屆期未能收取分期價款,進而向蕭秀蘭等人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樂智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固坦承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蕭秀蘭、丙○○、甲○○及戊○○之印章,復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各紙樂智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分別簽寫被害人蕭秀蘭、戊○○、甲○○之署押,及在「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寫被害人蕭秀蘭、丙○○之署押,並在上開各欄及「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欄分別蓋用蕭秀蘭、丙○○、戊○○、甲○○之印章,以分別簽立蕭秀蘭為買方、丙○○為連帶保證人,戊○○、甲○○各為買方(丁○○均為連帶保證人),及蕭秀蘭為連帶保證人(丁○○為買方),向告訴人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寫蕭秀蘭、丙○○、甲○○及丁○○之署押,且蓋用蕭秀蘭、丙○○、甲○○及丁○○之印章,簽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本票共四張,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蕭秀蘭知道我在樂智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有跟蕭秀蘭講要以其名義購買機器,且機器有放在家裡使用四、五個月;至於被害人丙○○擔任保證人、簽發本票部分,我不知道丙○○是否有同意,是該機器買受人蕭秀蘭叫我簽丙○○的名字;上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被害人戊○○分別擔任買受人、發票人之契約書、本票,均是戊○○委託我寫的,機器也有放在戊○○那裡;另同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害人甲○○分別擔任買受人、發票人之契約書、本票,也是甲○○提供資料給我簽寫的,因甲○○與我弟弟有債務關係,所以同意幫我作業績云云。惟查:
(一)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樂智公司之代理人 郭勳功 、 洪添福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樂智公司報到通知單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四紙在卷可稽(見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二、七十四頁)。而被告未經被害人蕭秀蘭、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樂智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簽「蕭秀蘭」之署押,及在上開契約書「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分別偽簽「丙○○」、「蕭秀蘭」之署押,並在上開各欄位及「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欄上分別偽蓋偽造之「蕭秀蘭」、「丙○○」印章,以偽造由蕭秀蘭為買方、丙○○為連帶保證人,及蕭秀蘭為連帶保證人(丁○○為買方),向告訴人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同時偽簽「蕭秀蘭」、「丙○○」之署押、偽蓋偽造之「蕭秀蘭」、「丙○○」之印章,簽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本票各一張等情,業據被害人蕭秀蘭(現更名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蕭秀蘭簽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都沒有」、「(丁○○有無向你提起借你名義買機器的事?)沒有,我一直收到催款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契約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們是否還有夫妻關係?)還有,但當時我們已經分居」、「(丁○○有你的身分資料?)有的」、「(提示本票及契約書上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應該不是,我沒有印象,我舊的印章都丟掉」、「(有何意見?)我完全不知道本契約訂立的過程」(見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對於買賣契約書、本票有何意見?)契約書不是我寫的,上面地址、姓名都不是我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本票的發票人不是我簽名的,也不是我的印章」、「(對證明書有何意見?)這是我出具給樂智公司的,因為東西不是我買的」、「(有無當過丁○○的保證人?)沒有,契約及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對於與丁○○共同擔任發票人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票有何意見?)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丙○○共同發票的這張本票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這一回事」、「(何時知道被告以你的名義購買機器及擔任保證人?)接到樂智公司的人要告我,我才知道以我名義買東西,當保人部分今天才知道」、「(被告說你有同意以他名義讓他作業績?)不可能,我們分居很久了...約五、六年前就已經分居了,被告購買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有無透過丙○○買清潔機?)沒有。我與丙○○、 陳切女 至少五、六年沒有聯絡,他們住那裡我亦不知道」等語,復有被害人蕭秀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之証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蕭秀蘭購買機器是否擔任保證人?)這一件我不知道」、「(提示與蕭秀蘭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蕭秀蘭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擔任保證人?)沒有,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我只知道他有來向我太太陳切女推銷幫他買一台」等語(見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提示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丙○○』是否你簽名?)本票不是我簽的,附條件買賣書上『丙○○』的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簽名的」、「(當時被告是否曾提到說要作業績,所以用他太太的名義買機器並請你作保證人?)沒有,我只知道我太太陳切女自己買的那一部」、「(除了陳切女名義買機器外,被告是否曾提到希望以你名義多買幾部?)沒有」、「(被告是否曾提到以其他人名義購買機器並希望以你名義當保證人,他會幫你付款?)沒有」、「(何時得知你有擔任蕭秀蘭保證人的事情?)我今天才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是被害人蕭秀蘭、丙○○均明確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多功能清潔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擔任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
(三)所載本票各一張甚明。
(二)又被告未經被害人戊○○、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樂智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簽「戊○○」、「甲○○」之署押,並在上開各欄及「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欄上分別偽蓋偽造之「戊○○」、「甲○○」印章,以偽造由戊○○、甲○○為買方(丁○○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同時偽簽「戊○○」、「甲○○」之署押,並偽蓋偽造之「戊○○」、「甲○○」印章,簽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載本票各一張等節,業經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有去你家兜售機器?)有的,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想買」、「(他有說由你出名他出錢?)沒有」、「(有提供身分資料?)以前他開建設公司,我有幫他工作,他也有拿樂智公司的單子給我填資料,說可以送東西」、「(提示契約書、本票,有無看過?)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他寫」(見四一六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有無介紹過機器?)他曾經到我家去,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用不到」、「(被告有無拿任何資料你看?)沒有」、「(...提示偵緝卷三十頁筆錄有何意見?)被告去我家向我推銷,我說不需要,他說公司在辦抽獎,填寫個人資料可以參加抽獎,後來他拿一張卡片給我填,我就寫上名字、地址」、「(被告有無提到賣機器有業務壓力?)應該沒有」、「(...提示偵卷十三頁、十四頁有何意見?)我當時填的不是這些東西,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所使用的印章」、「(是明白的拒絕,還是不置可否?)我明白的說我不需要」、「(何時知道有人用你的名義向樂智公司買機器?)我接到樂智公司的催收函,說我有幾期沒有繳,我按照上面的電話聯絡,對方問我認識被告否,我說認識,他們說如果沒有買,要簽證明書寄回去。樂智公司就寄證明書給我簽,簽完後我就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並有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具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之証明書影本,及被害人戊○○所提出之樂智公司催收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另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見過面?)見過一、二次面,他是我朋友的哥哥」、「(有無向被告購買多功能清潔機?)沒有」、「(對於告訴補充狀內契約書與本票有何意見?)不是我簽的,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證明書是否你出具?)是我寫的,證明我沒有買過清潔機」、「(被告有無向你推銷過清潔機?)沒有,我與他見過一、二次面,他沒有向我推銷過」、「(有無將,我也沒有告訴我朋友」、「(是否知道被告從事何業?)不知道」、「(被告有無說借用你名字買東西?)沒有」、「(對於勞委會技士證有無意見?)沒有...我不知道為何影本會在外面」、「我與被告的弟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說要給他作業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頁),並有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樂智公司購買多功能清潔機之証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以被害人戊○○、甲○○均明確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買受人,亦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載本票各一張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被害人之指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並與告訴人樂智公司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害人蕭秀蘭曾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戊○○分別係被告之堂兄、友人,而被害人甲○○係被告弟弟之友人,各該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衡情各該被害人應無為了規避數萬元之民事債務,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被害人署押均為其書寫,被害人之印章亦係其委託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某刻印店所刻之情,衡情倘被害人均已同意購買被告所推銷之物品,則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實乃輕而易舉之事,何勞被告代書及代為刻印,此已違反常理、常情,復參諸上開四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及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均屬各該月之末日,顯然被告係因各該月月底之業績未達樂智公司之要求,乃於各該月之末日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達樂智公司之要求至明,否則豈有如此巧合被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約之日期均在各該月之末日之理,益徵被告確未得上開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又被告固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同本票及被害人甲○○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一併交付樂智公司,然取得他人技術士證之情形不一,且單憑技術士證影本,復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得以代被害人甲○○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均係經過上開被害人之事前同意,被害人因牽涉自身利害關係,其等所證是否實在,尚值得斟酌等節,尚非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蕭秀蘭」、「丙○○」、「戊○○」、「甲○○」之印章各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在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供作支付多功能清潔機等機具之買賣價款,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同時地偽造並行使不同被害人蕭秀蘭、丙○○分別為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不同被害人蕭秀蘭、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述在卷,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因業績壓力而偽造上開被害人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動機非惡,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使與之有親誼之上開被害人數度奔波至法院做證,再次對上開被害人造成時間及經濟上之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且案發已近三年,對僅十餘萬元之債務,迄今未付分文,亦從未與告訴人樂智公司協商取得諒解,毫無與告訴人樂智公司和解之誠意,衡其情節尚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為達成良好業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樂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害人蕭秀蘭、丙○○、戊○○均對被告表示宥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闡析(詳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偽刻之「蕭秀蘭」、「丙○○」、「戊○○」、「甲○○」印章各一顆,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將上開印章置放在住處等語,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稽。本案發票人蕭秀蘭、丙○○、受款人樂智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三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即事實欄一(一)所載)一張,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發票人戊○○、受款人樂智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即事實欄一
(二)所載)一張;發票人蕭秀蘭、受款人樂智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即事實欄一(三)所載)一張;發票人甲○○、受款人樂智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五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即事實欄一(四)所載)一張,亦均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三張本票上另以「發票人丁○○」名義開具之本票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被害人蕭秀蘭、丙○○、戊○○、甲○○之署押及印文均已因偽造被害人蕭秀蘭、丙○○、戊○○、甲○○部分之本票沒收已包含在內,自毋庸就此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另偽造之上開樂智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已分別交付樂智公司收受,但被告於樂智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八八0六0五)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蕭秀蘭」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及在「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及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蕭秀蘭」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在「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合計二枚,原審誤載為四枚,應予更正);於樂智公司編號八八00六(契約日期未記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及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於樂智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八八00三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蕭秀蘭」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及在上開「保證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蕭秀蘭」印文各一枚(合計二枚);於樂智公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八八00四八)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及在「立契約人」、「本契約標的物使用地點」、「收到標的物簽章」、「買方姓名」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旁填寫被害人蕭秀蘭、戊○○、甲○○之姓名,僅是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表示立約人簽名之意思,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