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國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以民法1146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聲請就
伊祖父 張榮鉅 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再審被告以同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等規定為由,要求 伊補正 提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由此可知再審被告顯已就伊之聲請為實質審查,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竟謂本件「根本尚未進入實質審查,自無所謂是否適用法規之問題」等語,即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行記載「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146條第2項之情形,已構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再審確定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28行關於再審被告就伊申請繼承登記尚未進入實質審查之認定,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第4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迭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誤載為裁定,已更正為判決)、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各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此核與其對上開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以及其對上開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經上開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分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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