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儀選任辯護人鄭楓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凌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 林俊智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黃凌儀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需資金,由林俊智發起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共17人,會期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開標,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活會之會員繳交會款予會首時,先將利息扣除。而會員一旦得標,須依其後續繳納死會會款之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會首再持以向各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收齊會款後交予得標之會員。
二、 李淑芬 為黃凌儀之友,林俊智與黃凌儀為增加得標次數,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淑芬同意,以不知情之李淑芬為人頭會員參與該互助會,並於107年9月25日,假冒李淑芬名義投標,並以利息3000元得標。黃凌儀並假冒李淑芬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起訴書原記載14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黃凌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該期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所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共計9萬8000元(計算式:活會會員14人X會款7000元=9萬8000元)會款予黃凌儀。
三、案經 柳林綉月 、 賴旭森 、 涂善菩 、 陳智 (起訴書誤載為「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笙、倪義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凌儀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1、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6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林綉月、賴旭森、涂善菩、 陳智笙 、倪義發、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26頁,偵卷第39-47、105-109頁)、證人 洪裕國 、 陳達劭 、郝玉芬、 吳嘉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33頁)及證人 洪慈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153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8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本票號碼:369301、369302、369303、369304)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52、
53、60、62頁,偵卷第4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李淑芬同意,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該期活會會員,作為已得標互助會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冒用證人李淑芬名義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證人李淑芬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證人李淑芬之署押(含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8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以李淑芬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交付予活會會員,該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以一冒標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該互助會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有4張,然票面金額均非鉅,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相對較低,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且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已表示:我沒有要追究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並有刑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詎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而冒用證人李淑芬名義得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向該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賴旭森、涂善菩、陳智笙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柳林綉月、倪義發及證人李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89-191、215-217頁),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就告訴人賴旭森部分已盡力聯絡並請求原諒,就告訴人陳智笙部分亦盡力以臉書、簡訊方係聯繫,就告訴人涂善菩部分之聯絡電話是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賴旭森、陳智笙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85-18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薪資是論件計酬,我是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包檳榔,高職畢業,沒有結婚,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柳林綉月、倪義發及證人李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業據前述,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考。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旭森、涂善菩、陳智笙達成和解,但被告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內偽造證人「李淑芬」之署押(含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8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柳林綉月、倪義發之部分,業經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上開告訴人。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計算式:會款共計9萬8000元-上開2位告訴人會款共計1萬4000元=8萬4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已完全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潮警偵字第10830798200號卷│├───┼───────────────┤│偵卷│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本院卷│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卷│└───┴───────────────┘附表┌───┬─────┬────┬────────┬────────┬────┐│被冒名│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張數(本票號碼)│偽造之署名、指印│偽造本票││之本票││(新臺幣│││影本出處││發票人││)││││├───┼─────┼────┼────────┼────────┼────┤│李淑芬│107年9月│1萬元│4張(本票號碼:│偽造「李淑芬」之│警卷第53│││25日││369301、369302、│署名每張1枚,共│、60、62│││││369303、369304)│4枚;指印每張2枚│頁││││││,共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