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7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97年8月
25日以97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
開規定,對於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其等
逕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此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
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鄭瑋
法官高瑞聰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