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908元,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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