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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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佳蓁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9年11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佳蓁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2月4日接獲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30日作成之補繳裁判費裁定,然因異議人對於上開補正裁定之內容不明瞭,並已獲得訴訟救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裁定),自未能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蓁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並於109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駁回其聲請等情,有異議人聲請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本件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陳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檢附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