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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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林炎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華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2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496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4,190元,應再補繳1,100元。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林偉華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6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聲請執行金額:
㈠72,918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㈡60,00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48,0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㈣2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380,918元,計算如下:
㈠【72,918元(含本金72,918元+109年2月19日前已計算之利息)+60,000元(含本金60,000元+109年2月9日前已計算之利息)+48,000元(含本金48,000元+109年2月19日前已計算之利息)+20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109年2月29日前已計算之利息)】=380,918元。
㈡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年10月23日止):
【本金72,918元×(246/365)×20%】+【本金60,000元×(256/365)×20%】+【本金48,000元×(246/365)×20%】+【本金200,000元×(236/365)×20%】=50,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年10月23日止):
(本金72,918元×246日×萬分之5)+(本金60,000元×256日×萬分之5)+(本金48,000元×246日×萬分之5)+(本金200,000元×236日×萬分之5)=4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程序費用500元。
㈤強制執行費用:3,051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㈤合計:481,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