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4時40分(聲請書誤載為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檢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係供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3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堪以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疑。至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然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3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距其為警採尿之時間(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已逾96小時甚久,則參前說明,此次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本屬當然,至多僅能資為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惟就其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判斷,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究應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已於擇定上進行實際評估,並以「另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認定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則檢察官於選擇戒癮處遇措施時,既非全無審查,而係經審查後提出具體理據,且上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是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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