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76號聲請人 李素貞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宏文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素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素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成年,其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㈢聲請人之親等關聯查詢。
㈣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17238號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聲請人李素貞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缺乏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之母親已死亡,聲請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之照護相關事宜,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應能妥善照護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