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正堉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18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4日釋放,自觀察、勒戒後迄今,均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經訊問後,表示其現居地在花蓮縣(詳卷),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三)然查,受刑人於2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有數次未如期報到之情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證,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又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陳稱: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剩餘義務勞務,有放假才會去做,有休假再去慢慢補,會盡量去,之前未定期報到是因為都在外地等語,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之意思,且先前未遵其報到亦無合理事由,離開保護管束地亦未得核准,是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並未嚴正以待,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