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聲請人 施洪月 裡
施能旺 施志賢 施志祥 施雪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施志昇 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 施洪月裡 、施能旺、施志賢、施志祥、施雪霞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及手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洪月裡、施能旺、施志賢、施志祥、施雪霞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施志昇之繼承權,惟未提出聲請人施洪月裡之印鑑證明,本院除於110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施洪月裡應提出印鑑證明到院,復通知聲請人施洪月裡於同年12月22日到院訊問,上開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施洪月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上開期日到院,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施洪月裡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施洪月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施能旺、施志賢、施志祥、施雪霞均為被繼承人施志昇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施志昇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施洪月裡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是聲請人施能旺、施志賢、施志祥、施雪霞並非被繼承人施志昇之繼承人,聲請人施能旺、施志賢、施志祥、施雪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