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如附件所示之裁判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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