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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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致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致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罪名;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均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均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及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至編號4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19日│①102年4月21日│││││②102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878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5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16號│216號│2349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2152號│2152號│2349號││├────┼────────┼────────┼────────┤││判決│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45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861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54號)││├─────────────────┴────────┤││編號1至編號4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47號(即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5號)刑期自105.07.05至110.11.04│└────────┴──────────────────────────┘┌────────┬────────┬────────┬────────┐│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詐欺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9罪)│││├────────┼────────┤│││編號1至編號4經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中地院以105年度│8月││││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3日│103年4月13日至同│101年12月1日之某││││年4月17日│時至當月5日1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51號│偵字第5220號、第│偵字第9053號││││8890號││├───┬────┼────────┼────────┼────────┤││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事實審││2349號│24號│494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105年8月15日│106年5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緝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判決││2349號│24號│494號││├────┼────────┼────────┼────────┤││判決│103年7月24日│105年9月5日│106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862號(新│執字第4774號│執字第3534號│││竹地檢105年度執│(刑期自110.11.05│(刑期自111.07.05│││助字第555號)│至111.07.04)│至111.11.04)││├────────┤││││編號1至編號4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47號(即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5號)刑期│││││自105.07.05至1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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