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邱世民 被告 李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8,512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