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明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註:檢察官曾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惟因其中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事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聲請人再提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