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程予霖周小萍 之.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
1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臺灣之營業。相對人 程敬扶 為擔保其與周小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於90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26日起至130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周小萍於90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周小萍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6萬7122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程敬扶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1/2移轉與周小萍,周小萍於100年6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程敬扶拋棄繼承外,其餘依法繼承,是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小萍(已於100
年6月17日死亡)前以其與程敬扶共有之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相對人借貸,抗告人於100年9月27日還款5萬3000元,之後陸續清償3萬餘元,101年1月19日收受原裁定後即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確認欠款期數僅剩約5萬5218元,翌日即以匯款方式繳納3萬元,101年1月26日又匯款2萬5218元,抗告人有還款誠意,況系爭抵押物價值遠高於貸款金額,且繼承法律關係已於101年1月完成,拍賣抵押物之原因已消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小萍及程敬扶曾提供
系爭抵押物供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上開借款,自10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為證,核屬相符,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繳納貸款帳戶至正常狀況、房屋價值逾設定貸款金額、繼承法律關係已於101年1月完成,拍賣抵押物之原因消滅云云,惟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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