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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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毒品部分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丙○○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0二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友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該車開往台中縣清水鎮陽光醫院途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毒品部分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八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八0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有咬痕者,係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含袋重計七.七公克)、刮勺一支等物【丙○○及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起訴,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審理中,上述證物均扣於該案內】。嗣經警採集丙○○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原樣編號A9930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二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部分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八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八0四五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31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內),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有咬痕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本旨。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毒品部分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八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八0四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有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有咬痕者,係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再者,從刑之宣告應依附於主刑,與某犯罪無關之物品,自不得在該罪刑之判決諭知。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含袋重計七.七公克)、刮勺一支等物,被告丙○○、乙○○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二人同持有,預備供渠等販賣之毒品及分裝海洛因欲販賣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卷內),既與本件被告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應於另案依法沒收或由檢察官另行處置,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