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8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 上開 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又7日,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原與 詹天賜柯麗梓林明憲 等人合夥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3號之「總裁八八海鮮廣場餐廳」(以下簡稱總裁八八餐廳),乙○○則係該餐廳之外場總務人員,緣因林明憲就總裁八八餐廳之經營方式與其他股東發生不愉快,而欲將其所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讓,丙○○雖欲購買林明憲所有之股份,惟其資金不足以購買林明憲所有之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間某日,向乙○○佯稱願以40萬元之代價,分讓林明憲一半之股份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並由丙○○出面向林明憲購買股份,丙○○再另行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另2紙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連同上開現金10萬元交付予林明憲,林明憲則當場交付「合夥股權讓渡書」予丙○○,丙○○再將上開讓渡書交付予乙○○收存,乙○○復於98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丙○○在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使上開丙○○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嗣因乙○○未分得總裁八八餐廳之紅利,且詹天賜及丙○○均否認乙○○享有該餐廳之股份,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林明憲購買股份,並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林明憲的股份是賣給伊,不是乙○○要買的,跟乙○○沒有關係,現金10萬元是伊跟乙○○借的,伊是用店裡的錢來買林明憲的股份,伊並沒有出錢,伊不知道乙○○為何要匯30萬元至伊華泰銀行甲存帳戶,因乙○○是公司總務,所以將讓渡書放在乙○○那裡保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原與詹天賜、柯麗梓、林明憲等人合夥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1段13號之總裁八八餐廳,因林明憲就總裁八八餐廳之經營方式與其他股東發生不愉快,而欲將其所有之股份以80萬元之價格轉讓,事後由被告丙○○出面向林明憲購買股份,被告丙○○再另行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各為30、20、20萬元之支票3紙,連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交予林明憲,林明憲則當場交付「合夥股權讓渡書」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並有合夥股權讓渡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又告訴人乙○○除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丙○○外,並於98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丙○○在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使被告丙○○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華泰銀行存款憑條1紙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98)華泰台中字第46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上開被告於98年2月間某
日,向告訴人乙○○佯稱願以40萬元之代價,分讓林明憲一半之股份,告訴人乙○○即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事後被告再將合夥股權讓渡書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存,告訴人乙○○復於98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被告在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使上開被告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嗣因告訴人乙○○未分得總裁八八餐廳之紅利,且詹天賜及被告均否認告訴人乙○○享有該餐廳之股份,告訴人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證人柯麗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和 張進達 經營半年後還是虧損,伊提議不要再談分紅,林明憲說要把店交給詹天賜經營,雙方鬧得不愉快後林明憲說要賣掉,從60萬談到80萬元,丙○○某天就跟伊、 翁尚仁 及乙○○說叫伊們準備錢去買,後來乙○○問到有人要借他40萬元,所以乙○○要買林明憲一半的股份,當天伊沒有在臺中,就拜託丙○○去跟林明憲寫股份買賣,乙○○說只有10萬元,伊說沒關係先寫,後來乙○○先給10萬元現金,30萬元丙○○開票給林明憲,票款是乙○○軋的,當天寫完丙○○跟乙○○一起回到店內,丙○○就把契約書拿給乙○○說這是你的東西要保管好,卷內的合夥股權讓渡書就是伊所講的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另證人翁尚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一開始在總裁八八餐廳作服務生,後來當主管,一直有聽說林明憲要賣股份,後來一起聊天時丙○○有問伊跟乙○○是否有意願要買,本來是丙○○自己要買,因為丙○○那陣子錢籌不到才問伊和乙○○要不要買,伊和乙○○都有意願要籌錢買,後來乙○○先籌到錢,乙○○買的過程伊不清楚,只知道乙○○有出4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互核上開證人柯麗梓、翁尚仁與告訴人乙○○所述均相符,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後並有將合夥股權讓渡書交予告訴人乙○○收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乙○○所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表示願以40萬元之代價,分讓林明憲一半之股份之事實無訛。⑵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
8條定有明文,衡情被告倘若欲以自己名義購買證人林明憲之股份,依上開規定,理當由其所有之財產出資購買,豈有以其他合夥財產出資購買證人林明憲之理,且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曉得被告買股份的錢從何而來,也不曉得是用餐廳的公款買的,若是用餐廳的公款買就不合理,那是公款不能拿來私人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再參以被告若係用公款購買證人林明憲之股份,又何須向告訴人乙○○表明以40萬元之代價分讓一半之股份,並向告訴人乙○○借貸現金10萬元,且由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兌現其所簽發予證人林明憲面額3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所辯係以店裡的錢購買證人林明憲之股份,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要匯30萬元至伊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8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又7日,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佯以股份轉讓為由,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每月分期給付5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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