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   告  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5年8月15日清償,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尚須給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6月11日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師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剩餘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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