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城偉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兼法定代理人 王陳玉燕
劉明政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誠宏 ( 劉茂侹 之限定繼承人)
王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3,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劉茂侹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劉誠中 、劉誠宏、 劉意萍 、 陳森 ,僅劉誠宏為限定繼承,其餘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民事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狀、本院家事庭104年12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816號函、104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故本件就假扣押債務人劉茂侹部分自應列劉誠宏為相對人,合先敘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