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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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楊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楊昇有罪,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抗告人與 陳鈺茹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為其主要依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判決)確認係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 、廖政鴻、 邱瑞崑湯柏玲陳博文陳清發梁建昌田俊霖姜光致陳怡潔陳桂香李瑞梅 、陳鈺茹及擔任該集團業務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擺放為警查獲之賭博電玩機台,再由抗告人受其等之指示,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他人犯罪;或係由 陳建華陳彥霖 、謝騏任、 李宜軒曾廉智朱崇瑋徐鈺雯 等人與抗告人共同配合警方製造假查緝業績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判決復已確定,是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所憑之抗告人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就該等部分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至聲請人雖依據另案判決就判決附表之部分亦聲請再審,然查另案判決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是無從認定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受無罪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樣案件均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豈可能一半是頂替,另一半不是頂替;一半可以再審,另一半不得再審,原案件本非事證明確,是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並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裁定以另案判決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附表部分之犯罪事實,是無從認定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得證明受判決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足認應受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㈩之10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編號㈠、㈡、㈣至㈧、㈩(即另案判決附表7編號7、4、8、9、10、
11、12、14)部分係為頂替他人犯罪,就編號㈢、㈨(即另案判決附表7編號6、13)部分則係為配合員警偽造查緝業績,而分別佯稱為違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因認抗告人犯頂替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因而裁定就該等部分開始再審,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暨其附表、原審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而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及編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00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30日間所犯,時間甚為密接,且犯罪手段、所犯罪名俱屬相同,再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之「華勛娃娃坊」,復為另案判決所認定附表7編號6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地點。故綜上事證,是否足以合理懷疑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與編號㈠至㈩部分,同涉有頂替他人犯罪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相符,仍有斟酌餘地。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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