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3號原告 葉宗賢
鍾世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錞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錞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73,007元、78,785元(合計請求151,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二人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人共計6,000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