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冠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錢包及其內現金2300元,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前未曾有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亦佳,所竊取之錢包及現金復已歸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被告陶冠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聯盟網咖內,徒手竊取 田尚謙 所有皮夾1個,得手後至廁所內拿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後,將皮夾棄置在廁所垃圾桶內。嗣為田尚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竊案照片共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