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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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25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繳款狀況資查詢單、電腦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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