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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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期
清償,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1,169元,期數120期
,利率為年息0%。惟被告自95年4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40,923元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還款
計劃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    計   4,941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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