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原告 連光輝 被告 連明俐
連真俐
連俐俐
連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88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平均分配價金於原告與被告等5位共有人,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9,104元(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52萬9,104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再按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10萬5,820.8元(計算式:52萬9,104元×1/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5,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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