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保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同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02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邱明弘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