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原告 張志成 被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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