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爵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爵明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102年度簡字第1643號、102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5月、6月,並經102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